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河南省镇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甲驾驶豫R*****/ RU72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4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48国道(武大线252KM+200M)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同乐村四组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全椒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齐某甲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齐某甲及其保险公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57121.4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荆门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接警说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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