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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97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号。因酒后驾车于2016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J9****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温瞿东路1105号交警设卡检查的站点时,拒不停车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并加速通过,后被民警拦截。被告人齐某某下车后弃车逃跑,被抓获后又多次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770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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