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滦河街道办事处**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京LP****号牌小型轿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河高铁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72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人查询信息、迁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住滦州市滦河街道办事处**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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