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街**巷**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区**镇**宿舍**单元**室,因犯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罪,于2004年3月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4时3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车号牌为冀A*****(该车真实号牌为冀A*****)的灰色中华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某区获鹿镇北外环路金城嘉园小区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 送检的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升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住石家庄市鹿某区**镇**宿舍**单元**室,电话:1348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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