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AK****柯斯达牌大型客车,沿本市河西区隆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爱国道交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辆前中右部与在其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寇某某驾驶的津C5****夏利牌小型轿车后中左部发生碰撞,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津NV****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寇某某同车人员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2mg/100ml,系醉酒驾车;秦某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查笔录;
8.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文峰
代理检察员:杜梅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宁河区**镇**路**里**楼**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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