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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斜江桥方向沿温泉大道往大邑大道方向行驶。14时41分许,齐某某驾车行驶到温泉大道与内蒙古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高某某驾驶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两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川A*****号车左前部相撞,接着川A*****号车右前部与机非隔离带处的交通指示标牌及隔离栏杆相撞,致交通指示标牌倒向非机动车道并砸中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杨某某所驾的川A*****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尾部。事故造成齐某某受伤,三车及交通指示标牌和机非隔离栏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 被告人齐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2mg/100mL。事故发生后,齐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高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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