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工作单位:个体,职务:无。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9****号小型客车车尾部发生碰撞,朱**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孟某某驾驶的蒙BR****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侦破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2.被害人朱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4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 .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