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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镇乡****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镇**村**屯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大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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