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镇**号,住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8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报废车),沿威海市文某区文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山**路**路交叉路口西侧,二轮摩托车前端与鲁******号小型轿车右侧相碰撞,致被告人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在送检的齐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民警出警现场录像、齐某某医院提取血样录像、文某区峰山岗向西事故发生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晏平
2020年12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镇***村。联系电话:1824268****;
2、被告人齐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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