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县,住**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我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27分,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面包车,从临潭县洮滨镇总寨村驶往卓尼县纳浪镇温旗村,途经临潭县洮滨镇巴杰村路5公里500米处时被临潭县公安局洮滨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鉴定人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5.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67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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