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湘潭县**路**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明知自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架号尾号为“001469”的低速电动汽车沿湘潭市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岳塘区二大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齐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抽血备检。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电动汽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06.5113mg/100ml。
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检察官助理:欧阳资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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