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蒙F**号**牌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2线1223公里加800米十字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曹某某撞倒,随后齐某某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留在原地,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尸检报告证实曹某某富贵系由胸腹部严重挤压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纪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4.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齐某某肇事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险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