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甘D*****号**牌小型客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刘某某相撞,当日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造成颈椎骨折脱位,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医院诊断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艳红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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