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某某、高某某)由珙县珙泉镇高罗村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9时20许,至宜威路79KM+500M张永村8组路段时,车辆侧滑至路边田地里,造成致齐某某、吴某某受伤、高某某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齐某某随即打电话报案。经事故认定及鉴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系暴力致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宗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7****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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