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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齐某甲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67%的浙A7P****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拱墅区禁止其车辆通行的天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坤物流公司大门口处,借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右转进入德坤物流公司大门通道的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发现同向直行至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让其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同向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由被害人戴某某(男,55岁,浙江省建德市杨村镇续塘村里程25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杭1896816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戴某某倒地后下肢被车轮挤压,致右小腿毁损伤、左足前部毁损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戴某某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甲等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称重计量单及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系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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