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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陆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磐石市**镇****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4月25日从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磐石市**镇****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3时许,在磐石市**镇**村**屯**小卖店内,被告人陆某甲与同村居民邹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打扑克的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支招,因陆某甲打赢了牌,引起齐某某不满,遂扇了陆某甲两个耳光,后邹某某齐某某拉走。

同日16时许,在**小卖店内,被告人齐某某进入小卖店看见陆某甲后,无故将陆某甲拽出小卖店外并扇其两个耳光,被告人陆某甲遂返回小卖店内取了一把菜刀出来,将齐某某右侧胳膊砍伤,齐某某用脚将陆某甲踹到了小卖店外的菜园子里,陆某甲从菜园子里爬出来后,又用菜刀将齐某某的头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胸背部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齐某某头部外伤,右上臂外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告人陆某甲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陆某甲赔偿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彼此谅解。

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甲打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刑事判决书;6.吉林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8.发还清单;9.赔偿协议书;10.谅解书;11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单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康某某陆某乙谭某某刘某甲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齐某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磐石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齐某某陆某甲的录像光盘二张。

四、鉴定意见

1.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154号鉴定书;2.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224号鉴定书;3.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236号鉴定书。

五、视频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陆某甲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彼此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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