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2********,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伙同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已作行政处罚)多次到湘潭县、湘潭市**区,采取砸车窗、拉车门等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内的财物,犯罪数额共计2810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郭某甲、袁某某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白石花园小区内,发现被害人郭某丙停放在该小区的湘C*****白色小车未上锁,遂拉开车门盗走车内的15000元现金。
2、2020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齐某某、袁某某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小区外,用破窗器砸开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邻里乐购”商店前的湘C*****号小车副驾驶车窗,从车内盗得1100余元现金、5包黄芙蓉王香烟、7包和天下香烟、1条软蓝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600元。
3、2020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齐某某、袁某某来到湘潭县**镇**村**组倪某某家前坪,打开被害人倪某某停放放在前坪的湘C*****小车车门,从车内盗得2000余元现金、1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个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561元。
4、2020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齐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来到湘潭市**区**大道中南高科建筑功底和郭家大院停车坪,以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连续盗窃了五辆小车车内的财物,共计从被害人覃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晏某某五人车内盗得2061元人民币、1座弥勒佛像、80个口罩、1座**半身铜像、1串手珠。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79元。
2020年3月10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从齐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汽车破窗器、手电筒;赃物2061元人民币、1座弥勒佛像、80个口罩、1座**半身铜像、1串手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某、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因两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郭某甲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