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号**栋**楼**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6********,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覃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0日12时许,购毒人员马某某欲购买毒品 “K粉”,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并通过微信转支付购毒款人民币****。被告人齐某某即联系“阿健”(另处理)购买毒品,随后持购得的净重约0.7克的毒品“K粉”至本市城中区马鹿山公园路边交付马某某。该毒品已被马某某吸食完毕。
2、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购毒人员戴某某欲购买毒品 “K粉”,遂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并向其支付购毒款现金人民币400元。覃某某收到购毒款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购买“K粉”,并向齐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同日齐某某在本市鱼峰区箭盘山公园附近将一小袋毒品“K粉”交付覃某某,并与覃某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后覃某某持剩余净重0.44克毒品“K粉”在本市城中区映山街景行小学门口交付给戴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疑似毒品检出氟胺酮成分。
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归案,齐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覃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赵欢
2021年1月7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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