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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8年6月9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宿舍、湘潭市雨湖区**巷出租屋内容留曾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巷的租住屋厕所内,容留曾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2、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巷的租住屋内,容留曾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巷齐某某的租住屋内,容留曾某某、周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4、2020年9月的一天,曾某某驾车在湘潭市友谊广场接了被告人齐某某后前往湘潭市板塘铺购买了毒品,随后两人回到齐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巷的租住屋内,并在租住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5、202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宿舍内,容留曾某某、周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二)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在其车牌为粤A*****的黑色CRV越野车内,容留齐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家中车牌为粤A*****的黑色CRV越野车,并将车停至湘潭县**厂区工地外路边,在车内与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2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借来棕红色海马越野车,将车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武广大道一辅道路边,在车内与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家中车牌为粤A*****的黑色CRV越野车,将车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107国道边**农庄旁小路上,在车内与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4、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家中车牌为粤A*****的黑色CRV越野车,将车停至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学校旁一仓库雨棚内,在车内与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曾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虽无犯罪前科,但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人员。曾某某系初犯。二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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