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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9********,黑龙江省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河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村**组**号,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楼**号依托“借贷宝”APP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同年9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借贷宝”APP经被告人齐某某介绍向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于同年9月24日偿还。同年9月25日,孙某某欲再次经被告人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齐某某经查询发现孙某某在“借贷宝”APP上有贷款逾期记录,遂与被告人张某甲预谋骗取孙某某钱财。后被告人齐某某以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使孙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家中向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其兄张某乙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700元,向被告人齐某某本人及其控制使用的其母亲胡某某、妻子秦某某微信、支付宝先后5次转账人民币共计14770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诈骗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7470元,所得赃款二人俵分。

案发后,经孙某某报警,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共同退还孙某某人民币共计1447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二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检察官助理:袁宁宁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现均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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