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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苗某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伪造公司印章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7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东营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单元**室,住山东省东营市**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7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院**单元**。2000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路**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路**号楼**单元**。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8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长治市潞城**村委会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镇**村**号。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2019年2月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镇**村**号**,住本市迎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苗某某、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王某某(已起诉)从上海**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公司采取以租代购的形式租赁一辆奥迪A6L后,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前提下,2019年3月将该车以人民币9万元的低价抵押给被告人张某乙、苗某某,同年4月二被告人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转押给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山东省**市汽修厂私自更改汽车机动车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被告人齐某某又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出厂合格证。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某某出资,由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从被告人齐某某处以人民币21万元购得该车辆,在明知该车更改过机动车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将奥迪A6L车辆以人民币28万元出售给贺宏伟,后经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对车辆重新上户。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购买的合格证系伪造。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26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齐某某为销售两辆奥迪Q5车辆,对机动车识别代码进行更改,并伪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经鉴定,两张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郭某某、苗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苗某某、郭某某在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出售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侵犯公司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苗某某、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强

检察官助理:王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苗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郭某某电话:1390351****,苗某某电话:1361355****,张某乙电话:1383553****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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