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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秦某甲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商贸城大盘鸡饭店吃饭时,吴某甲因大盘鸡加汤问题与该饭店老板即被告人齐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齐某某用菜刀将吴某甲及吴某乙、秦某甲三人砍伤,吴某甲用椅子将齐某某砸伤。另造成在现场拦架的被害人白某某受伤。经鉴定,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秦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害人吴某乙、秦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表示谅解。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物证菜刀;3.鉴定意见;4.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等人证言;5.被害人吴某乙、秦某甲、白某某陈述;6.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吴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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