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4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8********,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镇**村**组。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自述2020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镇**村**组。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以500元一张的价格从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处收购资金账户。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为获得好处费,根据齐某某的指示开通多个银行账户并绑定支付宝。开户后,姚某某将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均交给齐某某,冯某某交出银行账户,支付宝仍由自己使用,但许诺为齐某某转账。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害人刘某某因被网络诈骗,多次向虚假的赌博网站转账充值,其中39万元人民币经充值账户转入冯某某的银行账户。到账后齐某某立即通过微信通知冯露彬将资金转至姚权权的支****,后由姚某某的支付宝转出至指定账户。
2020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浙江金华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在场的齐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自首,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截屏,证实其被骗向虚假的赌博网站转账充值后无法提现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资金在冯某某、姚某某等多个账户间流转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齐某某通过微信指示冯某某转账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的到案过程。
6. 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