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5********,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015年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一个月;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被害人文某某将价值24543元的川******面包车停放在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次日早晨发现被盗。2020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20年5月4日,因该车悬挂张某某被盗的川******车牌被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五菱荣光S面包车价格24543.00元。
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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