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镇**村**。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于2020年8月16日5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后在沈阳市小北手机市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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