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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袁某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花园**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阎希,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花苑**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经减刑于2014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园**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河西区**园**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世凯,绰号“郭凯”,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乡**村**屯,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27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7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玉国,绰号“大刚”,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乡**村**屯,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经减刑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公路**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8********,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大街**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4********,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街**大楼**号楼**门,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里**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村**屯,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道**家园**号楼**门**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于2018年5月30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袁某、阎希、李某某、魏某某、董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世凯、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吴玉国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王某甲系天津市盛瑞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达公司)经营者,被告人袁某系被告人齐某之前夫,被告人阎希、李某某、魏某某、董强、王某乙系盛瑞达公司员工,被告人郭世凯、吴玉国与被告人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告人阎希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告人郭世凯、吴玉国系同乡关系。

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齐某、袁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河西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代还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1790197元(以下币种同),构成非法经营罪(已判决)。后被告人齐某、袁某、王某甲与王楠(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收容管理所民警,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盛瑞达公司从事“套路贷”业务,雇佣被告人阎希、魏某某、李某某、董强、王某乙等人负责放贷及催收,经营期间通过虚增交易数额、转贷增加利息、暴力威胁恐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6月间,被告人齐某、郭世凯、吴玉国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南开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已判刑)。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楠不仅参与公司管理,给被告人齐某提供资金,还为被告人齐某等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被告人齐某、王楠、阎希、袁某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房产买卖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因未能找到于某某,就将于某某之夫被害人张某甲,带到被告人齐某公司经营地本市南开区鞍**道**里**室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甲人身自由十日。

2、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李某某、魏某某、董强、王某乙、郭世凯、宫某某、吴玉国、阎某某及王楠非法拘禁被害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房产买卖问题发生纠纷。期间,王楠与被告人齐某多次预谋找被害人于某某讨还购房款。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及王楠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李某某、魏某某、董强、王某乙、郭世凯、宫某某、吴玉国、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于某某从位于本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其工作地强行带至本市河北区**号**号楼的**号、**号涉案房产处,并限制被害人于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当日晚21时,期间被告人郭世凯、阎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于某某,导致于某某脸部、头部受伤。被告人齐某、王某甲在索要钱款未果后,经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害人于某某解救。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面部软组织、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视网膜脱落OS,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3、被告人齐某、李某某及王楠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尚某某4010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间,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害人尚某某向盛瑞达公司借款8000元,被告人齐某向其交付6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故意拖延被害人尚某某还款时间,故意制造违约。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齐某委托王楠负责催收该笔欠款,王楠与郝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富力津门湖附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尚某某还款。被害人尚某某通过微信于当日还款2800元、次日还款7210元。赃款由被告人俵分挥霍。

4、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及王楠等人诈骗被害人陈某某7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经王楠介绍,被害人陈某某向盛瑞达公司借款10000元,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实际向被害人付款8000元。后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采取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空白合同,被害人陈某某共计还款12000元。

2016年2月,被害人陈某某经王楠介绍,再次向盛瑞达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实际付款17000元,后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还款共计20000元。

  5、被告人齐某、袁某及王楠等人诈骗被害人周某某268.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齐某、袁某及王楠等人以经营药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周某某以信用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80万元,投资药厂经营75.5万元,后又以相同手段骗取周某某信任,周某某以房产抵押贷款方式贷款200万元,投资药厂经营193万元。后被告人齐某及王楠等人还以不还借款、到被害人周某某单位闹事等手段威胁周某某多次向小额贷公司转贷,恶意垒高贷款金额

2015 年11月10 日,经被害人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袁某、魏某某、李某某、阎希、董强抓获,2019年3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2019年3月25日将被告人宫某某抓获归案。于2018年12月19日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齐某从天津市女子监狱押回,于2019年6月19日将被告人阎某某从天津市港南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于2019年2月26日,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郭世凯从天津市滨海监狱押回。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玉国主动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齐某房产一套,被告人袁某名下房产二套、车辆一部,被告人阎希房产一套、车辆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于某某小区监控录像截图。

    2、书证:被害人于某某的病历材料、被害人于某某的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合同、被害人尚某某手机转账记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李某某、魏某某、董强、王某乙、郭世凯、吴玉国、宫某某、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马某某、左某某等四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张某甲、尚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供述:王楠、郝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李某某、魏某某、董强、王某乙、郭世凯、吴玉国、宫某某、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431号鉴定意见书。

    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67份。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小区监控录像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王某甲、李某某、郭世凯、吴玉国、董强、魏某某、王某乙、阎某某、宫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被告人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被告人齐某、袁某、阎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袁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阎希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希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世凯、吴玉国、阎某某、魏某某、董强、王某乙、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吴玉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玉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郭世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世凯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海

2019年8月30

附:

    1、被告人齐某、阎希、袁某、李某某、王某甲、郭世凯、吴玉国、董强、魏某某、王某乙、宫某某、阎某某现羁押于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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