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石家庄市**小区**区**单元**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被告人齐某某通过SOUL交友软件认识王某某,后相互添加微信并开始聊天,齐某某表现非常热情,并称自己为河北省二院的医生,单身,无子女,在石家庄市区有住房、有车,多次暗示王某某想和她谈对象,后齐某某以微信支付上限限制、母亲看病、修车等为由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7次向齐某某共转账9008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齐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孙某某,相互添加微信并开始聊天,被告人齐某某虚构其经营钢材生意的身份,谎称其在石家庄市有公司、有住房等信息,以交男女朋友、母亲看病、维修车辆等为由先后向孙某某借款14000元。
3、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齐某某通过SOUL交友软件认识彭某某,相互添加微信并开始聊天,被告人齐某某虚构其经营钢材生意的身份,谎称其在石家庄市有公司、有住房等信息,以交男女朋友、母亲看病、维修车辆等为由先后向彭某某借款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王某某给齐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孙某某给齐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彭某某给齐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 受案登记表、齐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对被骗经过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虚构其身份和事实信息,隐瞒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桥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在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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