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燕浜路与同津大道交接处, 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U7****的蓝色厢式货车电瓶1个,后销售获利人民币80元。
2. 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齐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云梨路与同津大道交接处, 以拧断电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ET****的红色叉车内电瓶1个,后销售获利人民币70元。
3. 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齐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云梨路与同津大道交接处, 以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436元的电瓶6块。
归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蓝色三轮电动车内的6块电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6个(照片)等物证;
2.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吴某区物价局对电瓶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7.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公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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