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栋**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默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6日22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栋**室内对正在进行警情处理的民警进行殴打,致民警受伤。被告人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益民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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