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宁安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7********,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5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牡丹江市**指挥部原**,住牡丹江市**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56********,汉族,大专文化,牡丹江市**所原**,住牡丹江市**楼**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街**楼**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涉嫌单位行贿罪,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单位、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为了在黑龙江省宁安市承揽建筑工程,挂靠在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1年7月,因承建的宁安市**小区**期项目手续尚未齐全,不具备开工条件,为尽快开工、减少成本,**项目部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共同商议,给时任宁安**程某某送10万元人民币。经苏某某安排,**项目部出纳员付某某从单位取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宁安建设银行以杨某某名义办理了10万元存折,后付某某将存折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了**项目部销售部经理张某乙,后张某乙到程某某位于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楼的家中,将该存折交给程某某妻子刘某某,后刘某某将存折转交给程某某。
2011年9月,为了得到时任宁安**程某某关照,**项目部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共同决定,**项目部出纳员付某某从单位取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到牡丹江市太平路的中国银行门口兑换1万元美金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由张某甲到程某某位于牡丹江市**别墅的家中,将装有1万元美金的图纸交给程某某,1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63,890元。
综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宁安**程某某行贿二次,共计折合人民币163,890元。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牡丹江市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3 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牡丹江市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移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文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中共黑龙江省纪委文件、牡丹江市监察局文件、中共牡丹江市纪委文件、宁安市自然资源局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授权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现场放线记录表、宁安市规划建设项目验线记录表、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遗体火化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协议书、关于**公司**项目经理部有关情况说明、汇率折算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2. 证人程某某、张某乙、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作为单位实际经营者、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均等,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就是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估值、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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