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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单位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街**栋**号,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施某甲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

诉讼代表人:施某乙,男,50岁,系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施某甲 ,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刑事拘留时间

2018年10月27日

取保候审时间

2018年11月29日

监视居住时间

 2019年11月29日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施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长春市*甲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及长春市*丙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668,23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78,289.87元。以上发票均被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78,289.87元。

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据

书证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鹤岗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等材料;

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4人的证言;

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鹤岗合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施某甲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黑龙江**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如退缴税款,可适用缓刑。

              

检察员:孟宪荣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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