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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高某、廖某等三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13号

被告人黎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廖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张秀珍,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及杨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诈骗集团,先后于2017年4月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樟坑径下围工业园德盛昌大厦6F15-6F18设立创特信息科技咨询(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创业路汇海广场B座806室设立汇鑫泰信息科技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泰公司)、2018年3月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海韵大厦2009室设立深圳市万鑫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和公司)等六家境内公司,其中汇鑫泰公司为总公司,其余为分公司,并从境内公司抽调人员到老挝金三角唐人街、柬埔寨金边等地设立境外公司,各公司设负责人、业务经理、组长、业务员等职。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等人先后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等人在不具备股票交易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过手动拨号或自动外呼系统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是东方财富或同花顺等知名证券公司的客服,以能免费提供股票内幕信息及相关资讯为由,诱骗他人加入微信群,为境外公司建立作案目标群,待满群后移交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则雇佣专门人员以网络直播方式讲解股票投资、铺垫外汇金投资知识,境外业务员同时操纵多个微信号假扮客户在群里发言,并伺机发布外汇金投资的虚假赢利单,捏造外汇金投资高收益的虚假事实,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逐步将被害人的投资目标转至外汇金交易,诱骗被害人在香港“长江金业”交易平台按照业务员的指令开户、注入资金、进行交易,但被害人投资资金并未进入香港“长江金业”平台账户,被害人亏损金额被被告人一方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黎高某在担任国内公司、老挝金三角唐人街公司、柬埔寨金边公司、马来西亚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1340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国内公司、老挝金三角唐人街公司、柬埔寨金边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82000元。

3.2018年3月底至同年5月,被告人张秀珍在担任柬埔寨金边公司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个人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34000元。

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分别于2019年10月期间主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及同案犯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高某、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林

检察官助理 李莹

2020年925

附件:1.被告人黎高某、廖某、张秀珍均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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