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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623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在沪无固定住处。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dyson”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发用吹风机等,且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至案发,方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深圳市、惠州市**厂,招募刘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制假生产、原料仓储等工作,从他人处采购零配件后,加工、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由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销售。

被告人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杨某某处购入明知是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通过黎某甲、黎某乙、黎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微信、QQ等方式,加价后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6月20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向杨某某购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万余台,金额合计133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黎某某实际支付货款共计1289万余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持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赃物扣押情况。

3.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有关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扣押在案的赃物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杨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对外销售,黎某甲、黎某乙参与销售的事实。

5.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事实。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赃物照片、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在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以每台900-10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黎某某处购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25台,金额合计23,120元,后将购入的上述假冒吹风机加价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取证报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涉案金额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娜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4261****。

2.侦查卷宗一册、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及证据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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