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9日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建德路上拉车门盗窃,将受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川A*****汽车的车门拉开,将放在后排座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thinkpad牌E570型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销赃所得赃款耗用。经依法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50元。
2、2020年4月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建德路上拉车门,将受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川A*****汽车车门拉开将该车内驾驶位中间扶手处的几十元现金盗走,并将赃款耗用。
3、2020年4月8日20时,被告人黎某某在建德路上拉车门,在建德路与建设支巷靠佳州星城路上拉车门实施盗窃。将受害人熊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川A*****汽车车门拉开,将放在车内后排座上的一个灰色书包盗走,内有一部黑色佳能牌EOS5DMark3型单反相机、一个黑色佳能牌EF50mmf/1.4USM单反定焦镜头、一个黑色佳能牌EF100mmf/2.8LISUSM单反镜头微距镜头、一个黑色佳能牌EF85mmf/1.2LUSM二代、一个黑色适马牌ART35mmF1.4DGHSM全画幅广角定焦镜头、3张相机储存卡、一个金贝牌引闪器、2块佳能牌相机电池、一个佳能牌相机充电器。后前往太升路赛格广场路边将相机等物品销赃,将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已全部耗用。经依法鉴定,被盗窃的一部黑色佳能牌EOS5DMark3型单反相机、一个黑色佳能牌EF50mmf/1.4USM单反定焦镜头、一个黑色佳能牌EF100mmf/2.8LISUSM单反镜头微距镜头、一个黑色佳能牌EF85mmf/1.2LUSM二代、一个黑色适马牌ART35mmF1.4DGHSM全画幅广角定焦镜头,价格分别为:5500元、880元、3350元、10320元、1634元,共计21684元。
4、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于建设巷雷姐大排档处,趁受害人张某甲不备之际,将张某甲放于旁边凳子上的一个黑色katespade牌挎包盗走,内有一部苹果牌XR型手机(128G内存)等物品。后取出白色苹果手机,将包与包内其他物品一起丢弃,后将所得手机销赃,并将赃款全部耗用。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25元。
5、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于建设路拉车门实施盗窃,将受害人熊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川A*****汽车车门拉开,将放在后排座上的一个银色行李箱盗走,内有一套微软牌可穿戴电脑(HOLOLENS2XTCHINAHDWRCMMRCL)设备以及本人衣物。黎某某打开行李箱后发现箱内为衣物,便将该行李箱及内部物品丢弃。经查,被盗行李箱中被害人熊某乙持有的微软牌可穿戴电脑,经依法鉴定价值26019元。
6、2020年4月17日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前往建设支巷拉车门实施盗窃,于靠近佳州星城方向将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川A*****汽车车门拉开,将放在车内后排座的一个米黄色华为MateBookD15.6英寸轻薄笔记本电脑(i5-7200U内存8G硬盘256GSSD940MX2G独立显卡FHDWin)、一个黄色Dickies牌帆布双肩包,包内一个黑色英菲克牌鼠标、一个黑色罗技牌鼠标、一个南孚的10000毫安的QC3.0移动电源、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后逃逸。后将笔记本电脑于太升路赛格广场以100元现金价格出售给了路边收东西的人,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已全部耗用。经依法鉴定,被盗电脑及移动电源共价值1793元。
经查,被告人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一张、光盘一张、提讯证一份、
换押证一份;
4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