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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运输毒品案)_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黎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航班号为****的飞机从临沧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8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288.2克、排毒记录;2.书证:现场称量记录、DR报告单、毒品入库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海洛因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黎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非

                                       2017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黎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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