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黎汉江,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号。无职业。因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汉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黎汉江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荣华二路幸福一村小区楼下,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汽车副驾驶内的一部白色OPPO 牌A9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972元。
202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黎汉江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房地局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箱式货车副驾驶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20i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54元。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汉江抓获,以上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黎汉江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汉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汉江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汉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黎汉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汉江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 :张 振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黎汉江现被羁押于硚口区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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