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黎梓良,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园**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梓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期间,被告人黎梓良在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明知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了一张广州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4393200********、62170033200********),在银行卡与U盾、新开通的电话卡进行绑定后,将上述两套材料交给同案人朱某某。后该两套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害人蒋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人被诈骗的部分款项共人民币208520元直接转账至黎梓良办理的广州农商银行卡(6224393200********)内。9月2日、9月27日,被告人黎梓良在明知银行卡交易异常、卡内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补办银行卡后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两张卡内的39225元和609900元转移至朱某某及其指定的银行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黎梓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梓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梓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梓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梓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梓良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骆婉如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黎梓良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被告人黎梓良持有的iPhone7plus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银行卡12张、U盾1个,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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