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筐在本市白云区**街**工业区**区**栋**楼的楼梯口,盗走张某某的兴世达牌两轮电动车1辆。
201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筐在本市白云区**街**村**路**巷**号楼梯间,盗走刘某甲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2019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筐在本市白云区**街**大街**路**栋梯口,盗走刘某乙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9元。
2019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一社工业区17号康朝大药房旁,盗走段某某的鑫泽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某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附:
1.被告人黎某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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