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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391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绰号阿炮,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将本案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与吴某某经微信联系,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欣盛便利店门口,以400元人民币(含事前微信转账的购毒定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交易完成后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黎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从吴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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