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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66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组。2016年1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2021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通过微信与蔡某某约定以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邮寄方式贩卖给蔡某某,并收取毒资700元。次日,被告人黎某甲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蔡某某指定地点,并将快递单号告知蔡某某。同月10日,民警至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快递**分公司提取到被告人黎某甲邮寄的快递,并从快递内的运动鞋左脚鞋垫下缴获一包用橘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依法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9克。经检测,被告人黎某甲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黎某甲在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广场**楼**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缴获手机等物,并于次日被押解回厦门。归案后,其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快递包装袋、鞋盒、运动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

2.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7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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