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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期**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黎某甲在奉节县滨江国际地下车库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8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国际D区负一楼地下车库,见被害人陈某某的渝A0****蓝色宝马X5车后备箱未关,遂将该车后备箱内的五条整装“中华”牌香烟(硬盒)及四包散装“中华”牌香烟(硬盒)盗走,后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22元。

2.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国际B4栋负三楼地下车库,见被害人沈某某的渝AW****黑色大众途观车的车门未锁,遂将该车副驾驶前方储物盒内的人民币30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挥霍。

3. 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国际A区负一楼地下车库,见被害人龙某某的渝FR****棕色大众途观车后排车窗未关,遂将车内后排座椅上放置的一台尼康D7200单反相机盗走,后将该相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567元。

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环彬白帝天下观光电梯处将被告人黎某甲抓获,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黎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期**号楼*-*,联系电话:155236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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