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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委**村,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与赵某某(已判决)一起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北国超市天河店门口。黎某甲负责望风,赵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其放于上衣口袋中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2元)。后赵某某将该手机交付给黎某甲。

2、被告人黎某甲与赵某某随后向前走了一段距离。黎某甲负责望风,赵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窃取其放于上衣口袋中的VIVOX9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后赵某某将该手机交付给黎某甲。

3、2018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与赵某某一起到石家庄市桥西区祥隆泰超市旁边的金汉斯烤肉店门口。黎某甲负责望风,赵某某趁被害人娄某某不备,窃取其VIVOX2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赵某某欲将该手机交给黎某甲时,发现黎某甲被娄某某等人抓获。于是赵某某委托一名出租车司机将该部手机交给了石家庄市长安区华药警务站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收款单,三包凭证,手机串号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晓丽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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