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6********,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栋**-**(户籍地为石柱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黎某甲为了能少交电费,2016年11月15日,黎某甲让他人将其位于石柱县**街道**栋**-**的家用电表进行了改装,截至案发时,窃取的电量电费为7306.70元。然后,黎某甲又让此人将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其经营的重庆**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电表进行了改装,截至案发时,窃取的电量电费为24622.23元。
事后,黎某甲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2020年4月21日,民警电话联系黎某甲到案,黎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微信照片、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客户电量电费情况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谭某甲、刘某某、黎某乙、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