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99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伙同覃某某(已判刑)、黎某乙(已判刑)、黎某丙(另案处理)、“老某”等人到萧山区**镇**村***杭州**五金配件厂,盗窃紫铜300公斤,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抓获黎某甲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甲、同案犯黎某乙、覃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同案犯黎某乙、覃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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