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8-16。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格尔木市昆仑中路与杨树巷交叉口,乘坐青HT**号出租车时,持木棍对司机文某某实施抢劫,后被司机及路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文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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