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仙桃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酒后驾驶鄂M*****号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永漋镇“德众粮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经鉴定,从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告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梁某某、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4、鉴定文书;5、呼吸检测过程、提取血液过程录像及说明、讯问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玉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072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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