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扶绥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7时40分,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桂A****2号小型轿车沿扶绥县S3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扶绥县S311省道41公里+350米路段(即扶绥县塘岸村敢琶屯路口)时,碰撞中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搭载梁某某(5岁)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95482.82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检验数据分析报告;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黎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梓潼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扶绥县**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50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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