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招远市**有限公司临时工,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江**村**组**号,租住地招远市**街道**号**单元502。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江**村**组**号,暂住地莱州市**镇**村。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黎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06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孙某某行至招远市**街道**路“刘罗锅”饭店门口附近时,该车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郝某某相撞,致车损,郝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120救助电话并将黎某甲肇事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黎某乙。同时,现场群众赵丽拨打122电话报警。在救护车辆、交警人员到来前,孙某某、黎某甲相继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害人郝某某被120送至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乙在明知其哥哥黎某甲系机动车肇事者的情况下,仍于案发日21:30许主动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自己系事故肇事者的虚假陈述,意图包庇被告人黎某甲。在交警人员教育感化下,黎某乙于次日16时许,才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至今,被害人郝某某仍处于昏迷状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其胸部、腰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黎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教育感化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黎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租住地或者暂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一宗、视听光盘三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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