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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黎某乙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外号“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明知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两人决定由黎某乙进货后共同贩卖,分享违法所得,现查清其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20时,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黎某甲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咳嗽水”,每袋10毫升)。黎某甲同意后,约定在儋州市**镇**路**街路**幼儿园门前交易。两人见面后,黎某甲向陈某某贩卖5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黎某甲人民币125元。黎某甲随后通过微信向黎某乙转账125元,告知黎某乙此次贩卖毒品之事。

2.2019年3月14日22时,黎某甲通过微信询问陈某某是否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陈某某同意后,黎某甲告知陈某某联系黎某乙并提供联系方式,随后告知黎某乙此事。陈某某联系黎某乙后,黎某乙在儋州市**镇**路**街路**幼儿园门前,向陈某某贩卖5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黎某乙人民币125元。

民警于2019年10月26日18时在儋州市**镇**大道**街路口抓获黎某甲,在海口市秀英区**路**旅租抓获黎某乙,并扣押两人的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账户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

4.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明知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次,合计10包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甲、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2020年2月25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黎某甲与黎某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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