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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黎某乙等贩卖毒品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156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78********,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报请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于10月11日以明检公诉报(移)诉【2019】18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甲向黎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大量液体毒品(俗称“咔哇”水),后经自己勾兑、稀释后多次贩卖给陈某甲、陈某乙、区某某等吸毒人员,并伙同被告人黎某乙一起对外销售。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从广西贵港市来到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人黎某乙开车前往高铁站接江某某。途中,黎某乙向江某某介绍“咔哇”水,并拿出一瓶给江某某试喝。次日,江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一间宾馆房间内联系黎某乙购买20支“咔哇”水,并谈好每支价格170元,后由黎某乙将20支“咔哇”水送至宾馆,江某某支付3400元给黎某乙。

同年5月16日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要求购买30瓶“咔哇”水,江某某与被告人黎某甲联系拿货,并谈好每支170元后,江某某又联系刘某某,告知刘某某每支“咔哇”水价格300元。刘某某同意购买并先行支付了5000元给江某某。江某某将刘某某的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地点发送微信定位给黎某甲,并告知黎某甲送货上门。黎某甲在定位附近的**酒店开了**房,并将30瓶“咔哇”水放置在该房内,拍摄好视频后转发给江某某,江某某转发给刘某某并通知刘某某到酒店房间拿货。刘某某将上述“咔哇”水拿回后放置在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委**巷**号**房的家中,用于平时自己饮用。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农庄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并在苏某某的粤S6****小车后排查获刘某某所有的红褐色液体13瓶,后民警又在刘某某的住处佛山市顺德区**大道**巷**号**房的床底下查获红褐色液体14瓶。2019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10包白色粉末;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坊**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黎某甲、吸毒人员陈某甲,当场在黎某甲的挂包内查获4瓶红褐色液体和和2个空塑料瓶,在铺位茶几上查获半杯陈某甲还没有喝完的红褐色液体;在黎某甲住处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房内查获23瓶红褐色液体及大量塑料空瓶等物品。

经称量、鉴定,上述从刘某某处查获的27瓶红褐色液体,共净重2437.27克,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被告人江某某处查获的10包白色粉末,共净重18.52克,其中有7包检出氯胺酮成分,该7包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共净重16.53克。从被告人黎某甲处查获的共计27瓶红褐色液体,共计净重14493.43克,均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从吸毒人员陈某甲处查获的半杯红褐色液体,净重10.29克,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江某某贩卖含γ-羟基丁酸成分的液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铮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江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本案扣押物品现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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